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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因美婴儿米粉添加猪骨粉法院:违规添加

2012-6-28 17:46| 发布者: baby22| 评论: 0

摘要:  婴儿食品乱添加案又再发生。记者昨天获悉,国内知名婴儿食品品牌“贝因美”营养米粉因违规添加食品添加剂猪骨粉,被消费者告上法庭,日前该案在广州越秀区法院审结,法院判定贝因美败诉。  南方日报记者 冯善书  ...
 婴儿食品乱添加案又再发生。记者昨天获悉,国内知名婴儿食品品牌“贝因美[21.69-0.41%]”营养米粉因违规添加食品添加剂猪骨粉,被消费者告上法庭,日前该案在广州越秀区法院审结,法院判定贝因美败诉。

  南方日报记者 冯善书

  缘起消费者诉违规添加

  据了解,今年4月19日广东消费者容女士在广州黄花岗文化广场的好又多超市,购买了2盒“贝因美紫菜骨粉高钙营养米粉”,该品外包装盒上标示“特别添加海带、紫菜、新鲜猪骨粉”。

  回到家后,因担心食品安全问题,吴女士查阅并对照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发现贝因美米粉里的“新鲜猪骨粉”,其实不得添加在食品里,在婴儿米粉里添加“新鲜猪骨粉”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4月28日,容女士就此事向国家卫生部递交咨询申请函,几天后,卫生部寄来答复函称:婴幼儿食品包括婴儿配方食品、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分别为GB10765-2010和GB10767-2010,普通消费者只要登录卫生部网站,就可找到“卫生标准”一栏进行查询。卫生部复函内指出,按照《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食品添加剂(包括食品营养强化剂)必须经过卫生部列入名单中方能使用。而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1994)规定,除牦牛粉可以作为营养强化剂-钙源使用外,其他来源的骨粉,包括新鲜猪骨粉,不能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

  拿到这份权威说法后,今年5月,容女士将销售方好又多黄花岗百货有限公司连同厂家贝因美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判令被告一好又多百货退还她购买的贝因美产品所付的货款70.8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二贝因美公司依法赔偿她相当于货款10倍的损失,同时还要求两被告支付她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29315元。

  争议添加猪骨粉是否安全

  贝因美米粉乱添加是否安全?在法庭上,三方展开激烈辩论。

  作为原告的容女士坚称,贝因美作为生产者,将“新鲜猪骨粉”作为营养强化剂功能特别添加到婴幼儿食品中缺乏法律依据。理由是,《食品安全法》第46条规定,“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新鲜猪骨粉若没有经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随意使用于婴幼儿食品,很不应该。况且,不管什么动物的骨粉,也不管是否新鲜,依据卫生部相关规定,都不能使用在婴幼儿食品中。

  容女士认为,婴幼儿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不仅关系到食品的营养,而且关系到婴幼儿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在进行风险评估后规定营养成分的最高量、最低量等要求,使婴幼儿在满足营养需求的同时又保证食用安全。如果贝因美无法提供特别添加“新鲜猪骨粉”的合法性的证据,则属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为。而好又多百货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必定具备法定验货义务及专业验货技能,在由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后,理应知道该产品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其继续销售涉诉产品明显就属于一种故意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容女士的指责,好又多百货辩称,自己是商品零售企业,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所售商品均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该公司建立并执行了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检验职责,而且该公司并没有实施欺诈行为,要求“退回货款”和“赔偿10倍价款”的诉求毫无法律依据。此外,好又多百货还称,被告仅针对包装宣传不符合标准向法院起诉,根本没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损害,法院不应该受理。

  对于“贝因美紫菜骨粉高钙营养米粉”产品是否合格的问题,贝因美公司直接出示了一份由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杭州站对其产品作所的《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该产品经检验,各项指标均符合Q/HBS0108S-2010,GB13432-2004中所规定的技术要求。

  法院判决不符合食品添加规定

  6月19日,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官在调查取证后认为,根据国家卫生部向原告发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可以证实被告贝因美公司生产的“贝因美紫菜骨粉高钙营养米粉”添加“猪骨粉”不符合《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有理由。

  不过法官又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支付价款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属于惩罚性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食用了该食品后,对人体构成损害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以,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和误工费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而本案是合同之诉,要求精神损失费不符合规定。

  因此,越秀法院判令好又多百货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将货款70.8元退还给原告,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此,容女士表示不服,她认为法院应该提高这些企业的违法成本,于是决定上诉。南方日报将追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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